對照起民國83年1月所頒行的《消保法》中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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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第19條原即定有郵購或訪問買賣的契約解除:在收受商品後消費者如果不願意完成買受時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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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得於收受商品後的7日內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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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逕行退回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商品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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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且無須負擔理由說明、費用或是價款。依照現行《消保法》的規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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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允許消費者在進行網路商務與電視購物時均享有7天內的退貨解約權利。昏頭之下曾有在購物頻道上做採買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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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或是家中親友半路上被強銷過化妝品、才藝補習等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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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胡亂簽署貸款契約;甚至在情急之下簽立本票的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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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相信對此一原條文的保護意旨,必定銘感在心。如今行政院提出外國的立法案例,主張可排除部分商品適用產品鑑賞期的規範;又以各國的國情不同,兼且網路上等交易和訪問買賣之排除規定未臻一致之下,而要求立法院以空白授權的方式,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行業需要,來做特別處理。行政院所轉呈的增修草案內,僅僅以生鮮食品,或是年菜等容易腐壞的商品退換為理由;然而,袞袞諸公經不起游說團體的勸說,卻初審通過了第19條之2的增修條款。該增定條款是主張:如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,且對企業經營顯失公平者,中央主管機關得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,排除消費者行使契約解除權。反觀,由歐洲議會所擬定的消費保護指引,與該等主要國家的消費立法中,不僅在排除適用的商品類項與服務特性上,均予以清楚載明;甚至基於消費保護來延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猶豫期間。像是德國,即高於歐盟消保指引的要求,做出2星期猶豫期的統一規範。恐大開消費保護倒車誠然,行政院的顧慮的確存在於現實的商業環境中,特別是對於一些容易腐壞或可被輕易複製的商品,一旦消費者濫用權利是有可能導致企業經營者的損失。然而,台灣的消費保護未臻健全,說消費者會大量且濫用解約權利,實屬偏頗;更何況在進行網購交易時,管理機制上都必須先做過身分登錄,還有線上支付和實體地址的簽收可以做多重的過篩和把關。因此,如何能透過買、賣雙方的意見蒐集和評鑑功能,並且讓其他使用者平等得知相關訊息,進一步能讓資訊公平透明,才是交易公平的真正意涵。依照網路商務的經營實務看,網購業者多半有能力建置「麻煩者名單」和買、賣方的雙向「評鑑」,輕易就能分辨出「奧客」和「好商家」的差別。證諸過往維護交易公平之諸多案件,依職權獨立行使的主管機關並未能輕易取信於社會大眾;而此一增修條款的執行方案,將難以排除商業利益的干擾,基於公平交易的考量也只怕會治絲益棼。本於消費調解的參與和長期的政策觀察,消基會對此一「排除鑑賞期」的空白修法深感憂心,看似充滿善意的增修條文,恐將大開消費保護的倒車。(作者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祕書長)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