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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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除因逾越法定期限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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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外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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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如有逾期未繳之稅捐、滯報金及怠報金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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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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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%(最高15%)滯納金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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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逾30日仍未繳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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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移送強制執行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,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,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,其申請復查程序即屬不合法,如有逾期未繳納之稅捐、滯報金及怠報金,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適用,應就全部滯納金額每逾2日加徵1%(最高15%)滯納金。該局舉例,甲公司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經國稅局核定當年度應納稅額為400,000元,除補徵稅款外,並另徵稅額20%之怠報金80,000元,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為104年8月25日,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,復查申請期限為限繳日後30日內,其申請之末日應為104年9月24日,甲公司遲至104年9月29日始提出申請,已逾法定期限,程序不合,應予駁回,甲公司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,須就滯納金額480,000元(400,000元+80,000元)加徵72,000元(480,000元×15%)滯納金,一併移送強制執行。該局呼籲,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,應儘速於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,以免逾期申請除因程序不合遭駁回,其未繳納稅捐還需加計滯納金,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相關規定,以維自身權益。(工商即時),